《南平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南平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6月19日前寄送至南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南平市建阳区崇阳街道广场东路82号市委3号楼6楼,邮编:354200),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npsrdfgw@163.com,联系电话:0599-8836271,传真:0599-8836271。
南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5月18日
南平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草案)
(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
第三章 响应处置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分级响应与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台风、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将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人员,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风险隐患排查管控、灾情险情即时报送、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救助的统筹协调工作,统筹推进避灾安置场所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公安、教育、文化旅游、人民防空、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民政、工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人员转移避险、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气象科普设施建设,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监测预警
第八条(预警信息分类)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灾害性天气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是指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影响范围较大的灾害性天气提前24小时至72小时发布的警示类信息。从低到高分为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小时至48小时发布的警示类信息。依据国家规定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第九条(监测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气象灾害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做好农村、重要江河流域、森林、地质灾害和山洪灾害易发区等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水文、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气象、地质、水文等行业监测工作,加强监测数据共享。
第十条(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气象灾害的信息,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警系统,建立智能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平台,做好强台风、暴雨、大雾、雷电、冰雹等重大天气预报和趋势预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预警信息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传播。
第十二条(媒体播发)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和增减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失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对台风、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建立快速通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播发。
第十三条(四级直通措施) 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社交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人,及时将预警信息传达到老年人、未成年人、孕(产)妇、残疾人、伤病人员等特殊群体和偏远住户。
第十四条(特定场所传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场、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机场、客运码头、车站、景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立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或者警报器等气象灾害预警装置,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或者警报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三章 响应处置
第十五条(响应启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种类级别,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依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变更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低级别响应) 发布四级、三级灾害性天气预警或者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有关灾害防御、救援部门开展联合会商,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对地质灾害隐患点、高陡边坡、低洼地带、危旧房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测,视情预置应急力量和物资,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七条(高级别响应) 发布二级、一级灾害性天气预警或者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采取前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及时将预警信息传递到危险区域的人员,依法组织受威胁人员提前转移避险、妥善安置;
(二)对危险区域实施管控、警示或者临时封闭;
(三)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者技术人员赴危险区域指导灾害应对处置工作;
(四)统筹调配食品、饮用水、衣被、帐篷、医疗用品等应急物资和生活物资,保障转移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乡镇和村居响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二级、一级灾害性天气预警或者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发现险情灾情征兆,以及已经发生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安置、先期处置,并及时、准确上报险情灾情,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传递、巡查警示、群众动员、协助转移等工作。情况紧急的,有权直接组织群众转移避险,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要求)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加强对重点部位的巡查管控,保障运营安全。
台风、大风预警信息生效期间,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加固和除险措施,防止坠物伤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警示标识,采取停止高空作业,加固脚手架、围挡等临时设施。
暴雨预警信息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巡检与维护,加强排涝值守,在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预置排涝装备。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赛事的承办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风险防控纳入安全方案,收到预警信息后,及时采取停止活动、疏散人员、安全管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公众响应)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落实有关应急措施,不得阻挠、抗拒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行动;发现险情灾情应当及时报告。
鼓励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
第二十一条(重大气象灾害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相配套的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应急响应触发机制。
气象灾害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触发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应急响应措施条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响应联动)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水情、雨情信息共享,统筹水库、河道、调蓄设施的科学调度,协同开展流域灾害防御。
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测、会商研判,作好地质灾害、山洪等衍生、次生灾害的响应联动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舆情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舆情引导,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防范处置信息,做好相关事项的科学解释和说明工作,增强公众抗御气象灾害的信心。
第二十四条(响应解除)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原则,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领域的协作,组织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气象灾害联防联控,提升气象灾害跨区域防御能力。
第二十六条(预警标准适用) 本市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标准。
尚未制定统一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标准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区域灾害共性特征,与其他三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区域协同标准建设,实现区域内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预警平台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等气象工作协作区气象主管机构加强跨区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协作,建设完善区域气象监测预警业务协同平台,推动气象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八条(应急部门协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等气象工作协作区应急管理部门的联系,探索开展暴雨、台风、冰冻等气象灾害的联合救援、物资互助、力量协同,指导县(市、区)、乡镇、村加强与毗邻县(市、区)、乡镇、村应急救援沟通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其他部门协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等气象工作协作区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开展气象服务技术交流,探索建立气象灾害风险联合预警机制,强化气象灾害区域联防联控等。
第三十条(县乡协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协作,做好气象灾害联合预警、会商研判、医疗救援、物资调配、设施抢修、交通组织等联防联控工作,推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以及应急物资、救援队伍、应急避灾场所等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监督协同)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等气象工作协作区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同机制,探索协同开展执法检查,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的建设,制定和完善气象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预案演练,切实增强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科技运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归集和共享气象监测、预报和预警数据,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融合应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相关的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气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建设和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易发和防御重点区域,以及重点林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完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监测设施选址、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避灾(难)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和设置避灾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征用具备条件的场地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并给予补偿。
台风、暴雨、冰雹等易发区域,应当加强紧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物资储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自行储备,或者委托企业、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等形式开展抢险救援物资储备,并依法统筹调配使用抢险救援物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赋能产业)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联合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为有需要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旅游经营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等提供专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服务。
第三十八条(灾害保险) 支持建立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保险制度,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农业、交通运输、旅游、水利、林业、应急管理等领域涉及气象灾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设施保护)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闭


